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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素芳过失致死二人被判缓刑
 
典型案例  加入时间:2008/10/28 15:35:32  zhang  点击:2128

被告人:周素芳(二审上诉人)
辩护人:段建国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孟津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
    1、被告人周素芳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被告人周素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正喜、王葡萄丧葬费、精神抚慰费、尸体检验费等共计104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审判决:
    1、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2、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周素芳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3、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照准。
  一、检察院起诉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孟检(1996)刑起字第10号《起诉书》(1996年元月24日)指控:
    “1995年7月3日,被告人周素芳因其承包的果园内常遭牲畜的损害,用打芝麻剩下的对硫磷农药液,用玉米籽、碎馍块浸泡后放在果园内的玉米地、菜地、红薯地等,并告知部分邻居。7月3日下午同组村民王葡萄午休后带两个孩子(周建贝5岁、周建辉3岁)到地里干活。因两家是地邻居,王葡萄干完活后,回家经过周素芳家地头割草时,两个孩子进到周的果园内玩耍,误食周放在地里的药馍。7时左右王带2个孩子回家后药性发作,经抢救无效,周建贝、周建辉先后死亡。
    以上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县市两级公安机关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素芳过失杀人后果严重,已触犯《刑法》第133条,构成过失杀人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辩护人辩护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孟检(1996)刑起字第10号《起诉书》对周素芳过失杀人罪的指控是错误的,周素芳1995年7月3日投放药馍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杀人罪。对周素芳应当无罪释放。
    尽管周素芳在自家果园地下药馍是事实,尽管周建贝、周建辉中毒死亡是事实,但是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周素芳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周素芳于1995年7月3日在自家果园地里下药馍,不可能造成周建贝、周建辉死亡。
理由是:
    1、周素芳在自家果园地里投放药膜不存在杀人过失。
    其一、卷宗第152页《现场复查记录》(被害方周进轩在场,并在笔录上划押)清清楚楚载明:“周素芳果园地北邻、南邻为高崖(律师查看现场,丈量高崖高达3.2米),东面是扎的相当密实的篱笆墙。”西边是怎样一种情况呢?《现场复查记录》载明:“和西邻刘芹家中间有桐树枝篱笆隔子,中间有少量圪针,去年(95年)种麦时,在树枝上拉有铁丝三道”。西邻篱笆墙三道铁丝本身就是天然屏障和警戒线。
    由此可见,周素芳下药馍的果园地,四面并不容易进入。
    其二、卷宗第152页《现场复查记录》载明:“王都子(周素芳丈夫)果树地94年分地时,队下未留路,王都子地东南角,有栅栏门,王都子走东边上来往地去,西邻刘芹走西边上,不走王都子家地。”
    既然周素芳果园地没有规划出路,不让通行,他人私自通行,出现意外怎么能让周素芳承担?周素芳何错之有?
    其三、在果园地下药馍时周素芳曾告知左邻右舍。
    《起诉书》也已认定“1995年7月3日,被告人周素芳因其承包的果园内常遭牲畜的损害,用打芝麻剩下的对硫磷农药液,用玉米籽、碎馍块浸泡后放在果园内的玉米地、菜地、红薯地等,并告知部分邻居。”这证明尽管周素芳果园地有许多天然屏障,也不让通行,但是周素芳还是进一步尽到告知义务。
    其四、在果园地下药,周素芳在地里插有警示牌子。
    这一点有周雪正、周彪、翠芬英可证。在周素芳被收审后,已经在地里找到该牌子。该牌子已经由王都子上交孟津县人民法院。该牌子系周素芳亲笔书写“地里又药,小心中毒”。周素芳插有警示牌,证明周素芳已经充分尽到告知义务。
    其五、被害方周进轩家应当知道周素芳地里有药。
    首先,周素芳与周进轩两家为地邻,周进轩的小猪经常往周素芳果园地去,下药后周素芳第一个告诉的就是被害方周进轩、王葡萄他们一家。其次周进轩在卷宗的第48页、171页多次承认周素芳家曾从周进轩处购买1605农药一瓶。
    其六、1995年7月13日下午王葡萄一直和其两个幼子周建贝、周建辉在一起。
    周建贝生于1990年7月30日,周建辉生于1992年11月27日。案发时,周建贝不足5岁,而周建辉仅仅2岁半多一点,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两个幼子均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葡萄作为母亲当然是法定监护人,她有义务看管好自己的两个幼子。周素芳的地是果园地,王葡萄应当知道会下药,周素芳家与刘芹家中间又有篱笆墙,还有三道铁丝,王葡萄应当警觉,但是王葡萄发现两个幼子进入周素芳果园地,如果说的是真实的,王葡萄应当劝阻。王葡萄不予制止,听之任之,酿成悲剧,这个责任推诿他人于法无据。
    2、该案没有任何切实可靠证据排除以下疑点。
    其一、周建贝、周建辉1995年7月13日回家玩耍半个小时左右,最后死亡在自己家。周素芳家的农药购买于被害人家。有什么证据证明周进轩家没有1605农药了?周建贝、周建辉是不是误食自家农药导致死亡?
    其二、井记、刘秀娥、许花珍均未见周建贝、周建辉误食周素芳果园地的药馍,王葡萄自己也没有看见两个幼子误食周素芳地里的药馍。那么有什么证据证明周建贝、周建辉是误食周素芳家地里的药馍从而死亡?
    其三、法医鉴定,既然未鉴定全胃及胃内容物全部,如何证明胃里面吃的就是周素芳的药馍中毒死亡?卷宗中只有周建贝一个人的《法医鉴定》及《尸体检验报告》,那么凭什么类推周建辉也是中毒死亡情况?
    3、洛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孟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一、解剖鉴定的只是周建贝一个人,显然不能作为周建辉死亡的依据。
    其二、按照《法医学》理论人经口中毒死亡,应当提取“胃及胃内容物全部”,但是洛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孟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的只是提取“胃组织200克”。正是因为没有“胃及胃内容物全部”,所以无法断定周建贝、周建辉就是误食药馍死亡。
    其三、送检的油炸馍,未经周素芳辨认,与周素芳所述的烙馍大不相同。送检的油炸馍来路不明。
    其四、全部检材,荡然不存,致使无法复查,无法重新鉴定。
    4、法医及勘验人员的《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一、法医及勘验人员的《补充说明》显然不能等同于原《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
    其二、原始物证均已失落,完全凭借的是记忆。
    其三、鉴定、解剖、勘验发生于1995年,而《补充说明》的时间是1996年。人的记忆规律不可能越迟记忆越准确。
    其四、法医及勘验人员写补充说明来证明自己的所作所为,本身就极不严肃、极不科学。
    其五、《补充说明》与原《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矛盾。
    原始证据上书写提取的是“胃组织200克”,现在《补充说明》却说提取的“胃全部”,胃内食物却推测为糊状食物。
    原始证据载明为“油炸馍”,《补充说明》却变成“相似油炸馍”。
    5、周素芳1995年7月3日的下药行为不能造成周建贝、周建辉死亡。
    其一、孟津县所在的气候属暖温带季风气候。1995年7月3日夏季来临,持续高温,由于暖气流的影响,时有降雨。
    孟津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律师取得的证据)显示:
    1995年7月3日——7月13日,除7月8日最高温度为29.5度以外,其余9天均在30度以上,最高竟达38.7度。10天时间降雨四次,7月3日降雨4.9毫米。
    不仅夏天高温,又下过雨,尤其是相差10天的时间,周素芳所下药馍绝对应当是发霉的。发霉的药馍,不仅孩子不会吃,老鼠、刺猬也不会吃!
    其二、药馍已经失效!
    《新编农药手册》(农业部农药检查所主编)在:“对硫磷的杀虫效果与气温有密切关系,在18度以下效果较差,在18度以上杀虫效果随温度而增加,但药效期相应缩短”,“在叶上的残效期一般为4—5天”。《农药》载:“对硫磷在大田作物上的药小期一般为4—5天”。《果园农药使用指南》(金盾出版社)载明:对硫磷“在高温下药效较短,一般为5天左右”。
    由此可见,周素芳1995年7月3日所下的药馍的药是对硫磷,正常情况下,到1995年7月13日已经失效。如果失效,即使幼儿误食也不应当造成中毒死亡。
    6、中毒死亡时间排除了周建贝、周建辉误食周素芳家果园地药馍的可能性。
    其一、《法医毒理学》(人民卫生出版社)载:“有机磷急性中毒的潜伏期因品种、剂型和侵入途径不同而差异。经口中毒大多发生于半小时内……”《法医学》第180页载因技能代谢不同,少儿耐受性较差中毒死亡速度加快。“饥饿者由于营养缺乏,代偿机能降低,对毒物作用也很敏感,容易发生中毒死亡。”
    在卷宗中,法医孙晓平的《补充说明》印证了以上观点。
    周建贝、周建辉系幼儿,又饥饿,1605农药又是剧毒。如果说“油炸馍”是周素芳家的,即使说不是1995年7月3日所下,因为“油炸馍”在法医鉴定时尚不发霉、不变质、比较新鲜,说明是刚下药不久,又正值高温天气,周建贝、周建辉应当在半小时之内,甚至10分钟有异常反应。
    其二、在案卷中的证据,证明自周建贝、周建辉从周素芳家果园地附近返回到中毒死亡时间却长达2个小时以上。
    刘秀娥《询问笔录》卷宗第160页载明:
    问?从你见这孩子走到回家出事有多长时间?
    答:有二个多小时。
    王葡萄《询问笔录》卷宗第155页载明:
    问?你在这割草时有几点了?
    答:5点多钟。
    问:“几点钟回家出事?”
    答:“7点多出事。”
    卷宗第43页《报案材料》记载:“回到家半小时前后”周建贝有中毒症状,10分钟后周建辉又中毒死亡。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周建贝、周建辉中毒时间远远超过了半个小时,排除了误食周素芳家药馍的可能性!如果依据医学理论类推,周建贝、周建辉误食自家毒物中毒死亡的可能性更大。
    其三、卷宗第190页王葡萄承认在回家路上没有看到两个小孩有“异常反应”。1605是剧毒农药,周建贝、周建辉又是小孩,若是误食周素芳家的药馍,怎么会没有“异常反应”?
卷宗第215条刘秀娥看见从周素芳家果园地附近“两个孩子往东跑了”。若误食周素芳所下剧毒农药,两个小孩怎么会跑着回家?
    综上所述,周素芳的投放药馍的行为,主观上周素芳没有过错,客观上不能证明周建贝、周建辉是误食周素芳所下药馍造成死亡,相反却能证明,周素芳的投放药馍的行为与周建贝、周建辉中毒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依法判决周素芳无罪释放。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它绝不会放纵一个坏人,更不会冤枉一个无罪的人!我们拭目以待周素芳被无罪释放!
三、法院判决
    孟津县人民法院(1997)孟刑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7年2月27日)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素芳以保护自己农作物免遭牲畜损害为由往田地里放置了经农药浸泡的食物,导致二名儿童误食中毒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杀人罪,应承担相应得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素芳及其辩护人虽然对本案的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但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133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素芳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被告人周素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正喜、王葡萄丧葬费、精神抚慰费、尸体检验费等共计104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周素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洛法刑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素芳往自家田地放置经农药浸泡的食物,防护措施不力,导致两名幼儿误食中毒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过失杀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赔偿,但在审理期间,其亲属积极配合,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受害方已经谅解,使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2、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周素芳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3、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照准。”
四、办案小结
    该案件辩护律师取得天气证据,根据《新编农药手册》等“在叶上的残效期一般为4—5天” “在高温下药效较短,一般为5天左右”学理解释证明“周素芳1995年7月3日所下的药馍的药,在正常情况下,到1995年7月13日已经失效。如果失效,即使幼儿误食也不应当造成中毒死亡。”根据《法医毒理学》“有机磷急性中毒的潜伏期因品种、剂型和侵入途径不同而差异。经口中毒大多发生于半小时内……”论证自周建贝、周建辉从周素芳家果园地附近返回到中毒死亡时间却长达2个小时以上,已经排除误食周素芳家药馍的可能性。从学理解释进行辩护取得良好庭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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