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东明,又名张大明,男,汉族,初小文化,系洛阳市郊区邙山乡大路口村农民。
一、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东明自1992年11月至1993年四月,采取欺骗、贿赂和秘密窃取手段多次从洛阳拖拉机厂盗拉废铁屑、钢屑450余吨,价值2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二、一审判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洛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1995年12月20日)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明目无国法,采用欺骗、贿赂和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拉洛阳拖拉机厂盗拉废铁屑、钢屑450余吨,价值2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刑法》第152条、第53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辩护人辩护 段建国律师依法作为张东明的二审辩护人,为张东明辩护。辩护意见为: 1、张东明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张东明采用“欺骗、贿赂和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拉洛阳拖拉机厂的废铁屑、废钢屑,从而构成盗窃罪,于法无据。如果采用“欺骗、贿赂”手段也构成盗窃罪的话,请问“诈骗罪、行贿罪”又与“盗窃罪”有何区别?难道“诈骗罪、行贿罪”与“盗窃罪”岂不成了同一罪名?将3个罪名、3种不同的犯罪手段混为一谈贻笑大方。 其次,张东明因为没有采用“秘密手段”故不构成盗窃罪。张东明没有采用“秘密手段”表现在: 第一、拉废铁屑、废钢屑是经得洛阳拖拉机厂运输处刘志铭和负责收集拉废铁屑、废钢屑的裴江河同意的。(见刘志铭、裴江河讯问笔录) 第二、装车的是拖拉机厂的裴江河等人。裴江河所在的装配一分厂行政科长孙中元也知道张东明拉废铁屑、废钢屑。(见裴江河讯问笔录) 第三、11号门的经济民警赵新中、崔志军、殷国光、程劲松都应当知道张东明拉废铁屑、废钢屑,否则他们不会在《值班记录》作出记录。 第四、张东明持有100吨拉废铁屑、废钢屑的批条(依判决书),并且均为白天带汽车装卸。洛阳拖拉机厂是国家有名的大型企业,不是张东明能随便进出的。张东明大白天拉废铁屑、废钢屑,看得见,摸得着,偷拉一车可以,偷拉两车也可以说过去,偷拉多达判决书上的“40余车”简直亘古罕见,绝无仅有。 2、张东明拉废铁屑、废钢屑的所作所为是手续不完备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张东明曾持有巴金风搞到的150吨拉废铁屑、废钢屑的批条(见裴江河、巴金风询问笔录)。如果企图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张东明大可不必麻烦巴金风费尽周折搞批条。 其次、张东明拉废铁屑、废钢屑,曾经与刘志铭、巴海涛及裴江河讨价还价,最后对每车货款、装运费达成一致意见。这说明存在口头协议。 再次、每车废铁屑、废钢屑价格低廉,并不说明为盗窃。废铁屑、废钢屑并非走俏正,品商品。市场开放以前一直被人们遗弃,被当作废物任人处理。市场开放以后人们才发现可以回收,可以被重新利用,但是在人们的意识中还不是十分重要,也不给予十分重视。正像裴江河所述:拖厂拉废铁屑、废钢屑的车坏了,废铁屑、废钢屑积压几乎成了严重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低价处理废铁屑、废钢屑是情理之中。张东明在分厂每车均付给刘志铭、巴海涛300元、500元不等,价格是不高,但是不同于分文未付。如果价格过分便宜显示公平,那只是不补不差价,补多少的问题,洛阳拖拉机厂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与犯罪格格不入。张东明拒不承认犯罪也缘于此。
四、二审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刑二上字第290号《刑事裁定书》(1996年6月26日)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它评论并作出决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东明盗窃的事实不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洛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2、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重审判决 检察院在重审时,将拖厂的经济民警赵新中、崔志军、殷国光、程劲松与张东明一并起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洛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1996年11月13日)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明与赵新中、崔志军、殷国光、程劲松等人目无国法,相互勾结,进行盗窃活动,张东明利用赵信中等人值勤之机,采取给好处费等手段,从拖厂偷拉出钢、铁屑40余车,重达400余吨,价值20余万元,销赃得款10余万元,案发后追回1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新中、崔志军、殷国光、程劲松明知张东明偷拉铁屑,仍放其出厂,行为均以构成盗窃罪,赵新中、崔志军二人私放铁屑达20余车,价值10余万元,二人各得赃款4000余元;殷国光放铁屑达10余车,价值5万元,得赃款2000余元;殷劲松参与放铁屑达7车,价值4万元,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赵新中、崔志军、殷国光、程劲松在作案中属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还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另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是废旧物品等因素,对各被告人均从宽处理,张东明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依照《刑法》第152条、22条一款、第24条、第53条一款、第63条、第59条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赵新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崔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殷国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程劲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被告人张东明再次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张东明现在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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