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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专利不等于生产许可 “祖传秘方”制药也获刑
 
刑事犯罪  加入时间:2012/8/30 16:27:41  chenping  点击:2858
河南省新密市农民韦某依靠祖辈几百年传下来的祖传秘方“回生丹大蜜丸”、“回生丹水丸”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国家专利,但其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在家中自行生产和销售这种药品,那么,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012年8月29日,本网从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获悉,对于这起特殊的犯罪案件,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虽然韦某生产、销售的药品获得了国家专利,但其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制、售药品,违反了特定的程序性规定,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制度,因此其行为照样构成犯罪。据此,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拘役4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

  现年70岁的韦某(女)家住新密市白寨镇。案发后,据被告人韦某供述,自己家祖传有一秘方,主要生产“回生丹大蜜丸”、“回生丹水丸”,专治妇女产后一切症状,祖辈还因此开了一家新密市(密县)核桃树坡老广德堂药号,已历数几百年。根据该家的规矩,该祖传秘方传媳妇不传女儿,2009年,自己的婆婆朱某快去世时,才将制药的秘方“回生丹”,原名叫大丸药即妇康丸传给自己,由自己一个人生产,一盒药卖20元钱。“回生丹”由北党参、川穹、熟地、乳香等三十多种中草药配制而成的,于2012年1月25日获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证书,自己从2009年开始经营“新密市核桃树坡老广德堂药号”,至案发时大概生产了三百盒 “回生丹。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新密市白寨镇农民刘某生完孩子后,感觉有腰困,肩困等症状,其老公白某就于10月13号来到韦某家中买了几盒 “回生丹”,并按照韦某吩咐于产后28天服用,刘某使用后出现头疼、呕吐等症状,经医院诊断为胃肠道感染、肠胃溃烂引起便血。刘某随后找到韦某讨要说法,韦某不承认药有问题。刘某就向新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打了举报电话。2011年11月8日,新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韦某家进行检查,发现在其家中生产、销售的药品“回生丹大蜜丸”、“回生丹水丸”均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韦某也未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其所生产药品应按假药论处。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案发后,韦某赔偿刘某15000元。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回生丹”的配方已获得国家专利,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有些人认为,生产、销售假药就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韦某的“祖传秘方”已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国家专利,为什么还会构成犯罪?

  对此,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乔建忠说,所谓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我国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大大降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打击力度。修订后的刑法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其生产、销售的假药是否有造成人体严重危害的危险或后果。

  乔建忠说,假药又分为自然属性上的假药和法律属性上的假药。所谓自然属性上的假药,是指不具备药品应有的用途的假药,大部分假药属于此种类型。而有的药品是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这种药品就其自然属性来说可能并非假药,也具有药品的正常用途,但由于违反了特定的程序性规定,同样也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制度,因此,也按假药处理,属于法律属性上的假药。本案中,韦某的行为就属于法律属性上的假药。虽然韦某的祖传秘方已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国家专利,但其的“祖传秘方”还需经过《药品生产许可证》这一硬性程序规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从维护药品管理秩序、保障人民健康出发。因为药品牵涉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社会震荡。如果药品的生产、销售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办,容易导致市场混乱,这样会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同时,体现了国家对食品药品安全的重视,进一步强化了对人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司法保护,此外也提醒那些没经许可、没有证照的“民间医生”一定要依法行事。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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