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才能申请宣告其死亡,且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而投保人若投保不超过5年期并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寿险时,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下落不明的,其法定继承人要按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其死亡的时间必将超出5年的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虽未将宣告死亡情形写入免责条款,但实际上已将其纳入免责范围。
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经研究,将该院今年终审的一此类案件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要求全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执行。法院在这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保险公司在签订此类寿险合同时,应就上述事实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事实免责情形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02年7月26日,被保险人陈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金堂县支公司投保一份寿险,保险期限从当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陈某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但在免责条款中未对宣告死亡情形进行明确说明。当年9月9日,陈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2007年4月,陈某的女儿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咨询,5月11日进行了报案登记。后经陈某的女儿申请,当地法院于当年6月发出公告,9月作出判决宣告陈某失踪,次年12月25日判决宣告陈某死亡。
去年3月,陈的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之后保险公司出具函件指出,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而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陈某出险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收到函件后,陈的女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金堂县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并无因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因下落不明这种拟制的身故不予赔付的范围。因此,按照格式合同相关约定的理解,此时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终审认为,保险公司一方面承认对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同样承担保险责任,一方面实际将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使得其在事实上不可能赔付。这种矛盾的出现是因为保险公司所设计的保险条款不周延所造成,其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并未将上述宣告死亡情形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亦未对合同中的“身故”含义作出周延、准确的界定。因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周延以及前述情形下的宣告死亡事实上不予赔付的后果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说明义务,以避免投保人权利的无谓丧失。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成都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