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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农职务犯罪
 
罪名详解  加入时间:2011/9/5 16:22:00  chenping  点击:3282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国家对“三农”投入的增加,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呈现高发态势,通过对我院查办的涉农职务犯罪的研究,笔者长扼腕叹息,涉农职务犯罪,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监督缺失、管理混乱的原因,也有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对这些特点、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探讨,寻找对策,对发挥检察机关监督职能,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涉农犯罪的主要特点:
1、犯罪类型较为集中。主要集中在贪污、受贿、挪用等领域
2、犯罪主体较为固定。在我院查办的“涉农”职务案件中,犯罪人员多为基层组织人员,且直接向“一把手”(村支书)集中。
3、犯罪涉及领域多元化。与过去相比,近年来我院所查办的“涉农”职务犯罪已从过去的基建向非法侵吞、占有退耕还林、占地补偿款、社会资助款项等方向发展。
4、共同犯罪、窝案、串案居多,呈现出“合伙”犯罪倾向。过去“涉农”职务犯罪一般是单人作案,近年来团伙型犯罪凸显,并有上升趋势,且多为基层组织人员团伙作案,甚至出现村民参与的现象,常出现查处一个牵出一窝的现象。
5、犯罪手段多样化,一是虚报冒领;二是私分公款;三是公款私用;四是直接挪用。
6、涉案牵连面广,个别案件中会出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现象,甚至出现合伙犯罪的现象。
7、社会危害性大,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与威信,影响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涉农职务犯罪的原因
1、权力失控、缺乏监督,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生产要素、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和建设资金、补偿款等款项的管理使用权掌握在少数农村干部手中,一切事务由一个人说了算。
2、乡镇监管不到位,职能监督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比如发放补偿款或者扶贫款时,乡镇监督部门有时根本不到现场监督。
3、管理机制存在缺陷,就我院所在辖区来说,各村屯没有财务记录权以及账目管理权,所有财务管理的账目交由经管站管理,但实际中却存在一个矛盾,即经管站只接受村屯的报账,那么在村屯不报账或报假账以及报账的依据是虚假的时候,根本没有监督机构。
4、法律适用发面的问题,此问题笔者作为重点,下面就该问题做重点分析。
三、法律适用的问题
1、村党支部人员的认定问题。从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看,由于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支部、村委会等组织承担,有时任职可能交叉,甚至分工界限不明确,尤其是村党支部在村事务中不论党务、公务均起绝对领导作用,村书记才是村里的主要负责人,故适用刑法时必须结合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一并把握其刑事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精神。但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很可能出现管辖的分歧。
2、主体认定的问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其公务活动中,一方面要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如: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代征、代交税款等等。另一方面又从事着本村公共事务的管理,如为本村修桥筑路、集资办厂、出租本村集体房屋等。在工作中,集体事务和国家公务常常相互交织、混合在一起,错综复杂,导致办案人员无法判断出该职务行为是属于管理农村集体公共事务的职务,还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致使涉嫌罪名难以明确。对一些有争议的案件,往往是“公安机关不愿管,检察机关不好管,最后没有人来管”,刑事司法出现严重缺位,影响了案件查处。
3、犯罪客体上的问题,根据《解释》及《刑法》的规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侵犯了《解释》规定的七种款项时构成犯罪的,可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上述七种款项之外,若利用管理村自治范围内事务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或者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补充规定(三)》的规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管理本村自治范围内事务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农村基层组织不同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管理的款项既有本村集体资金,又有国家资金,而且这些款项往往互相混杂,综合管理。一旦发生犯罪,不易操作。有些基层组织人员的受贿,往往是罪名难以认定,使涉案人员得不到惩处。
四、对于涉农犯罪的对策
1、明确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具体范围。笔者认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客观现状,参照我国现有职务犯罪有关规定的精神,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具体包括: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村民小组长、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其理由如下:
(1)、村党支部成员应属于《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 实践中,村党支部行使着对本村工作的领导权,其中包括村民委员会的许多职权。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显然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条件。如果村委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而对其实施领导的党支部人员反而不能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此,村党支部书记等人员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2)、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长应当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职务犯罪最大特点体现在“以权谋私、以职责谋私”,其突出特征表现为对依法获得、依授权获得的对公共、集体事务管理职权的亵渎和滥用。因此,打击职务犯罪的主要目的在于打击违背授权者主观目的的滥用管理职权行为,对于没有利用所掌握的管理职权的,就谈不上职务犯罪。因此,界定犯罪主体时,也必须以是否具有管理职责为标准。
2、区分不同情况,准确适用法律,
村公务有三种情况: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依法协助公务,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惟有在这七项事务中,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因而才可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除了这七项,贪污受贿犯罪不能成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
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准确认定。
1、只有村基层组织(党支部、村民委和合作社)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才能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认定贪污受贿类犯罪;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中,利用管理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而犯罪的,认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党支部和村委会人员在非公务非经营的公益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物、挪用资金的,可以成立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0]12号)第3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在查处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时发生的案件,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时,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根据行为性质,如果涉嫌其他犯罪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因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或者党委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正如前述《通知》第4条之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下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上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研究,加强指导,以准确适用法律,保证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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