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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售工业盐当食盐逾50吨 昧心老板获刑五年半
 
刑事犯罪  加入时间:2011/9/15 15:48:11  chenping  点击:1103
工业用盐禁止食用,而宿州市一男子利欲熏心,为牟暴利竟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用盐,加工精盐,冒充食用盐,卖给商铺,给居民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近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的判决,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系宿州市人,男,1975年出生,无业。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盐类产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盐类产品的专卖规定,分别于2010年9月3日、10月1日、10月26日向上海麟娇贸易有限公司汇款7400元、8100元和8200元,计购买工业盐40余吨,冒充食用盐销售给宿州市部分个体经营户。2011年1月17日张某又汇款14000元至上海麟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盐20吨,2011年1月19日19时许,宿州市盐务局盐政稽查人员从张某位于中煤二十九处车队院内的仓库查获工业盐18.85吨。

    原审判决依据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某称盐务局从仓库查获的工业盐18余吨尚未卖出,应予扣除,其非法经营的数额未达50吨,应在5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没有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市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公开审理,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认定:

    对查扣的18余吨盐应否从总数额中扣除问题,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实施了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的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从本案看,张某多次购买工业盐充当食用盐予以销售,查扣的18余吨盐储存在张某的仓库内,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储运”状态,应计入犯罪重量。根据货运司机和卸货人员的证言,张某非法储运、销售的工业盐已明显超过50吨,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处刑。故其提出未达50吨,应在五年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证据显示,张某对其多次从上海购买的盐属于工业用盐是明知的,但其仍向经营杂货、干货、卤菜的人员推销用于食用,其主观上具有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的故意,客观上在没有取得盐业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工业用盐用于食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食盐专营规定,购进工业盐60余吨充当食盐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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